著作權法

法條 內容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檔案館或其他典藏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但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
  • 二、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四、數位館藏合法授權期間還原著作之需要者。
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六十五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 二、著作之性質。
    •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