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期 100年11月

【專題論述】


淺談雲端運算在圖書館服務之應用
圖書館與著作權法
 
 
【服務與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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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服務新地標 總圖書館一樓東側多元空間及陳之藩教授文物特展區 
 
成大圖書館九十九年圖書館週推廣活動紀實
多媒體中心影展活動九十九年回顧
 
 
【館務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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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情依依-充滿感激
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九十九年回顧
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九十九年大事記 
 
 
 
   

 

圖書館與著作權法



賴文智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所長

壹、前言

  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可知,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除為保障著作人的著作權益外,並透過立法要求著作權人容忍特定情形社會各界對於著作之利用(即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部分)進行平衡,而其最終目的則是希望能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圖書館向來扮演調和社會公益中介者的角色,試想小說家完成作品、經出版後,若其於社會上流動之方式,僅限讀者自行購買在家閱讀,對於國家文化難以發揮積極的影響力,因為許多人可能沒有適當的資力,未在適當的時機,即無法接觸該著作,畢竟書店的書架是有限的;但假若由圖書館將該小說典藏,並在未過度侵犯著作財產權及在合理使用範圍前提下提供借閱或其他利用,那麼,藉由此管道讓更多讀者獲得閱讀機會、吸收新的知識並激盪出新的想法,實能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目的;因此,具有調和公共利益目的之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限制),在著作權法中佔有極大篇幅。同時,另透過強制授權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加入對「孤兒著作」利用之規定等,都是希望能使著作更充分被合理使用,以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
  圖書館法與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是共通的,在資訊流通、文化發展、教育推廣等公共利益追求上並不衝突。圖書館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的圖書資訊服務,以推廣教育、提升文化、支援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時,在提供服務方面也提出配合要求,如第7條規定:「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但提供這些服務時也「應受到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所以圖書館在合理使用範圍內提供服務,是受到著作權法所保障的。
  法律的規定雖落後於科技或社會脈動,但確實有其必要性,因為一定要在社會具有一定共識下才能構成法律;倘若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超前,將可能妨礙科技、社會之發展,影響國家文化之進步。因此,著作權法要求著作權人容許圖書館在合理範圍內,可將其著作流通、散布,主要是希望讓多數讀者透過圖書館接觸到多樣且多元的資訊,並創造出更多創新產業,進而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但圖書館在利用科技工具及技術提供服務前仍應審慎評估,並顧及是否會對著作權人權益造成損害。

貳、著作權法中圖書館相關規定之發展

  早期圖書館提供的服務,並未與著作權法產生過多關聯性,關鍵點在於影印機的普及應用。在影印機未普及前,許多人多是透過個人訂閱期刊方式來滿足需求;但當影印機問世後,因為期刊未必每期、每篇都符合訂閱者需求,訂閱者發現利用影印圖書館提供的期刊來獲得文獻的方式,遠比自行訂閱成本來得低,也致使期刊出版商面臨訂購量銳減、嚴重影響收益的窘境,進而產生對圖書館提供影印服務的著作權爭議。
  以美國為例,1975年某出版商控訴某州立圖書館侵權一案,後雖經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出版商敗訴,但也因此促成美國著作權法中圖書館提供影印服務相關立法,於1976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增列第107條規定。而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DMCA)修正時,再次因應數位科技之改變,對該條文進行極大篇幅的增修。由此可知,圖書館經常為因應科技進步而改變服務方式,而著作權法也同樣為因應外在環境變化而持續修正。
  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74年7月10日修正時,經參考日本及美國兩國著作權法後,首次將圖書館的角色加入其中(舊法第32條),當時修法的背景是因應影印機大量使用,並希望圖書館的代印行為合法化;同時,也為圖書館在保存館藏及館際互借的一定範圍內,對於「絕版」或「無法購得」之著作得加以重製之作法賦予合法依據。不過,當時所指的館際互借與目前概念不同,其適用範圍限定於圖書館與圖書館間。
  民國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時,除將原第32條移至第48條外,更進一步放寬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得重製著作物的範圍,不再以「絕版」或「無法購得」的著作為限,放寬為「絕版」或「難以購得」的著作。而到民國87年1月21日修訂著作權法第48條時,有鑒於已公開發表的研討會論文集,因發行量少、流通度低但又深具參考價值,因此,經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d)項立法例後,修訂為圖書館得應閱覽人個人研究需求,影印論文集單篇著作之全部,以加強圖書館資訊提供的能力。
  隨著數位網路技術大躍進及圖書館對科技技術運用的普及化,民國80年代後期,圖書館除已普遍利用電腦技術建置館藏系統取代原有卡片書目外,更開始結合電腦技術,提供更便於讀者檢索的各項服務,例如:著作摘要即是一例。因此,民國87年為利於大眾利用著作所附之摘要達到查詢的目的,乃參照英國著作權法第60條立法例,增訂第48條之1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對於我國博、碩士論文索引系統、期刊論文索引系統的建置給予了合法化的基礎。
  現行著作權法對圖書館之規範,明訂於第48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以下即分別說明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非依圖書館法設置的圖書館,如私人或公司機構內部設置的圖書室,如有相當程度對外開放使用者,亦屬本條所規範之「圖書館」。另外,這項規定雖然對於重製行為有所規範,但因為圖書館有機會典藏未經公開發表的著作,例如:知名作家或收藏家所捐贈之著作或典藏品,其中可能包括未出版或未發表的著作,此時圖書館是否能允許讀者進行重製行為呢?在美國,需先經圖書館嚴謹的審核並提出相對要求,取得申請者完全瞭解後才能允許重製行為,但國內目前尚無法仿效美國作法,因為著作權法第48條所規定重製行為的範圍,只限於「已公開發表」的著作。
  而對於可重製「一部分」,許多圖書館會在自助影印機旁或影印機上張貼「請尊重著作權,影印勿超過三分之一」的警語,但著作權法中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這樣的警語容易使人誤解在圖書館內影印只要篇幅低於著作的三分之一就屬於合理使用;因此,為避免誤導民眾著作權概念衍生不必要爭議,建議圖書館在提供著作權警語時,直接標示「請尊重著作權,勿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影印」等類似字眼較為妥適,並於讀者有疑問時予以適當回覆。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職責所在,總希望提前於資料仍完整狀態下進行重製,以作為日後資料損壞時之遞補。著作權法雖規定「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圖書館得重製館藏,但如何判斷「必要」,各家見解不同。以報紙為例,因質材易碎、翻閱多次易破損,以微縮膠卷重製保存,多被認為符合「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但若由多館共同出資,彼此分享各館館藏重製成果,因為未必各館均有訂購不同報紙之紙本,則顯然超出保存資料範疇,是不被允許的。
  目前較具爭議的是將館藏期刊與圖書資料數位化、網路化的部份。圖書館雖可能可透過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在未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下依合理使用規定進行重製,但由於讀者與出版市場消費者是相互重疊的,因此適用「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之重製範圍,確實值得進一步釐定。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根據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負責重製的圖書館必須判斷重製對象是否為「絕版或難以購得」後再決定是否提供,而被請求館也可透過要求申請單位於簽署申請書中,聲明由其擔保所請求重製之著作已是絕版或難以購得,並同意賠償因違反著作權所衍生的損害,來降低可能侵權的風險。民國99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局在電子郵件990628b函釋中提到:「圖書館在購置著作以充實館藏時,對於已經絕版的著作或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在市場上購得之著作,可以向其他有典藏該著作的圖書館,請求重製該著作,此時,在符合「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下,提供協助重製的圖書館,可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3款規定主張合理使用」。那麼,應如何判斷絕版或難以購得呢?「絕版」可解釋為出版社已無存貨可出售,亦未再計畫進行具有一定商業規模的出版,且市場上已無該著作正常提供銷售;而「難以購得」則可解釋為市場上雖仍有部分著作存在,但圖書館經一定期間的尋求後,仍無法順利自市場上取得該著作。不過,若市場上仍有許多新書存在,但因價格或等待期間過久問題,則無法構成「難以購得」的要件。
  另外,接受影印本的圖書館能否將影印本公開提供閱覽或出借呢?由於由其他圖書館提供之重製物,屬於「合法」的重製物,故有第48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適用,也就是說接受該影印本的圖書館,除可合法保有該資料外,亦可與正常館藏著作一樣,公開提供閱覽或出借給其他使用者,不會產生侵權問題。但依據合理使用規定取得的影印本,仍須限於圖書館提供服務目的範圍內的利用,若將其出售牟利,則可能會使原有的重製行為無法符合合理使用規定,進而侵害著作權。
  除上述各條文對圖書館相關之規定外,智慧財產局回覆問題的解釋函,也是相當值得參考的重要資料。以民國98年國家圖書館徵詢提供「遠距系統服務」合理性問題為例,智慧財產局回覆的「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解釋函,即是圖書館提供服務時值得參考的資訊。其內容重點包括:

(一)圖書館根據著作權法第4 8條第2款「保存資料之必要」,將典藏的期刊進行數位化重製的合法性:館藏若確實屬於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的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才能適用此款。若圖書館是應讀者需求,在第48條第1款規定下提供給讀者時,因考量重製便利性及傳播迅速性,直接交付數位化電子檔給讀者,會對於著作權人權益產生影響,且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尚難認屬合理使用之情形,因此,圖書館應讀者需求提供時僅能以紙本交付。

(二) 將「基於保存資料目的」數位化之重製物置於館內網域查檢利用,且限制只能於館內瀏覽、列印紙本:由於將數位化重製物置於館內網域供讀者瀏覽,涉及「公開傳輸」行為,著作權法第48條雖無規定,但因圖書館在館內所提供之設備未具備重製功能,利用人無法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進行傳輸之情形下,對於著作權人權益影響有限,故可依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另同時參酌國外立法例,圖書館應限制利用人於館內利用時,以未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無法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為限。

(三) 提供遠距服務之方式: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並未限制閱覽人提出要求之方式,故圖書館可提供讀者不必親自到館,透過郵寄、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申請影印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論文。而館員在影印紙本或利用重製物列印成紙本後,再以郵寄、傳真傳送時,仍可主張合理使用之規定。

(四) 圖書館是否可以Ariel方式提供資料給讀者:如該Ariel系統屬於館對館1對1之定址傳輸,且由圖書館向被申請館提出申請者,雖不涉及「公開傳輸」行為,惟依第48條第3款規定,須符合「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才得將館藏著作重製成電子檔,透過Ariel系統直接傳輸予對方圖書館。而對方圖書館將Ariel系統所接收之資料以紙本印出給讀者時,也應符合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始得為之。

(五) 圖書館館藏之古老黑膠唱片及傳統錄影帶,因資料載體老化、脆化且坊間已無適當讀取機器可供購買,又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購買相同內容之CD或DVD時,圖書館可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依第48條第2款規定將其轉錄成CD或DVD加以替換。但由於該重製物屬於「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性質上恐無法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進行重製該著作之一部分,同時也難以提供外借或供公眾使用,因這部分已超出保存之目的。

  另關於圖書館能否重製已公開發表之學術期刊論文中、英文摘要的問題,根據民國99年4月22日智著字第09900034750號解釋函: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就已公開發表,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得重製該等著作所附之摘要,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至於後續利用型態或與其他國際資料庫洽談合作事宜,如涉及透過網路傳輸利用(即公開傳輸)行為,因考量此等利用行為對著作權人造成之影響尚屬有限,故在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之1合理使用前提下,尚可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散布,而其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似亦有依第65條第2項規定,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參、圖書館經營之著作權相關議題

  在圖書館業務中較常與著作權產生關聯的,包括:出版品徵集、館藏著作之利用及圖書館服務等三方面;另外,透過Ariel進行館際合作服務,以及建置機構典藏時碰到的各種著作權問題,都已成為近年來國內相當關注的著作權議題。

一、出版品徵集
  包括家用版與公播版的差異與區別何在、資料庫及數位著作的授權契約問題,應於與廠商簽約前詳細明瞭契約內容,並確認契約的合理性等問題。

二、館藏著作之利用
  主要聚焦於討論著作權法第48條合理使用之範圍、視聽著作的利用,以及電腦程式及數位著作利用等問題。

三、其他圖書館服務
  包括圖書館館舍內提供之現場服務及遠距服務。

  針對上述三項議題,以下列舉數個在圖書館實務中經常碰到的問題加以解析,以提供參考,詳如表一。

  表一 圖書館經營之著作權問題與解析
問  題 解  析
1. 「家用版」與「公播版」的差異與區別何在? 視聽資料的公開使用,牽涉是否取得公開播放授權,倘若未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即屬一般使用(家用版)範圍。家用版視聽資料雖可供讀者外借使用,但若要對大眾播放時,則必須事先取得公開播放的授權,同時為支援教學所採購之視聽資料,也需有公開播放的授權。另外,因圖書館屬於公共場所,除非能證明不構成「公開上映」行為,否則供讀者於館內欣賞用的影音館藏仍應使用「公播版」。
2. 收藏家捐贈的珍貴書籍影印本,是否可以開放閱覽或借閱? 著作權法不處罰購買或受贈「未經合法授權著作重製物」的行為。但若圖書館明知館藏是侵權重製品,則根據第87條第6款規定,會被視為侵權行為。因此對於他人捐書給圖書館時應予以過濾,對於有侵權疑慮的重製物不宜接受。但若經評估認為有典藏價值,則勿對外公開閱覽或出借,待著作財產權保護期滿後再提供相關服務。
3. 圖書館可否跳過國內代理商,直接向國外代理商訂購圖書、影視資料等? 著作權法雖沒有直接賦予著作權人「輸入權」或「進口權」,但第87條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因此,國外合法發行重製的著作,若要輸入國內時仍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這也正是所謂「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規定。圖書館若跳過國內代理商,直接向國外代理商或書店訂購圖書、影視資料時,如要符合「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例外規定,必須滿足下列幾項條件:(1)圖書館輸入之目的在提供讀者借閱或本身保存資料;(2)所輸入的著作必須是原件或合法重製物;(3)輸入之著作物若為視聽著作,僅限於1份;若為視聽著作以外的其他著作,則應為5份以下。
4. 圖書館提供自助影印機讓學生影印, 有什麼法律風險嗎? 圖書館可根據著作權法第48條及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並需設置適當警語,提醒讀者影印時應尊重著作權及相關合理使用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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